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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鉉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