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鉉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及民事
聲請狀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