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儀齡
被 告 宋瑋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4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網路專用版第22條(見卷第3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網路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部分自有
管轄權。至兩造就信用貸款30萬元部分簽訂貸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113年11月25日起至119年11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1,6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於114年8月7日透過線上申請(IP位址:101.10.107.99)向伊借款54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網路專用版(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21年8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4,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第1次借款契約、第2次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