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晧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5萬6,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
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121年4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計息時為1.68%)加碼2.37%計算(加碼後週年利率為4.05%)。
詎被告僅清償7期本息共15萬8,718元,於114年12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自115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5年1月7日止尚欠本金153萬5,384元,並應給付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貸款及繳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帳戶資料卡、信用貸款須知及借款本息攤還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繳款明細、期付金還款明細、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TAIBOR)變動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