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星展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及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卷第22、5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9,195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至115年5月10日累計應繳金額為6
萬8,707元(其中消費款為6萬3,19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4,317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又
被告於114年1月6日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撥貸71萬8,000元,被告即於114年1月8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8日起至121年1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11.1%機動計息(現合計為週年利率12.78%),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借款後自11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4月12日尚欠借款本息70萬9,988元(含本金67萬9,48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0,50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星展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匯款畫面、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730號
支付命令為證(見卷第15至26、29至8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