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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吳肅慶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星銀理財顧問公司(或相關人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星銀理財顧問公司(或相關人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89至93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