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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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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价展  



被      告  熊成彬  
            熊宗紳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