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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官小琪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涵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1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6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9月3日止,還款日為每月3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80,192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1%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92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因114年11月19日入監無法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