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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蘇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3.23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113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8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99%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2.72%)機動計付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5年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3萬4,1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9.152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20年8月6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8月6日起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前一個月採固定年利率以0.01%計息,自第二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目前合計為年息14.78%)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萬3,8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小額信貸
73萬4,155元
73萬4,155元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萬3,836元
4萬3,836元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