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哲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3.23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8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99%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2.7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3萬4,1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9.152)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20年8月6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3年8月6日起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前一個月採固定年利率以0.01%計息,自第二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目前合計為年息14.78%)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萬3,8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