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沐妍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固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被告現
住所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此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
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因被告之現
住所地離本院甚遠,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
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