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守仁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 (臺北○○○○○○○○○)
被 告 詹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
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萓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守仁、詹惠敏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高萓公司就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高萓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高萓公司於113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
期間為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78%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1.71%+4.78%=6.4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高萓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抵充至114年6月17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高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萬1,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又被告林守仁、詹惠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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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