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貴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
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31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計算,目前指標利率年息2.44%,加碼年息1.72%,合計年息4.16%,並約定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又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
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70萬5,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催告書、郵件執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試算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3至3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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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