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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林俊毅  
被      告  京典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淳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週年利率3.0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3,80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55%計算之利息;本金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6%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115年3月7日起、利息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邀同被告吳淳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13年10月29日、114年10月28日簽訂第一次、第二次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345%機動計算(逾期時為3.06%),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存續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即4.715%)計付遲延利息,自首次動用日110年10月25日起算屆滿12個月為寬限期,其後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攤還本金,111年11月25日為第1期,第1至24期各攤還本金104,167元,第25至33期為第一次展延寬限期,第34至35期各攤還本金166,666元,第36至41期(即114年10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為再次展延之寬限期,剩餘本金2,166,660元自115年4月25日至115年10月25日平均攤還,按月繳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典公司未依約付息,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未果,復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1條約定以115年3月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870號存證信函宣告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京典公司尚積欠本金2,166,660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3.06%計算之利息13,805元、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金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淳申為被告京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及第二次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115年2月1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686號、115年3月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870號存證信函、一般中期擔保放款收款收據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