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瑞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請求所積欠之服務費用新臺幣63萬942元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
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即兩造)各執存壹份為憑,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預先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