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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被      告  瑞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請求所積欠之服務費用新臺幣63萬942元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即兩造)各執存壹份為憑,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預先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