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家綺
鄭尚儒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依
兩造間借據約定,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與
違約金,而
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均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促卷第16、18頁)等語,堪認兩造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