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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蔡家綺  

            鄭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借據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而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均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促卷第16、18頁)等語,認兩造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