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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  彧
被      告  左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161元,及其中49萬6071元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在監羈押合法通知後,具狀表明無意願提解到庭答辯及聆判(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放棄到場答辯之權利,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26日)及111年1月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至115年4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萬8161元(計算式:本金49萬6071元+利息2090元=49萬8161元),及其中49萬6071元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未出帳單查詢匯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翊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