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偉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3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5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379元、72萬1,5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萬9,379元、72萬1,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無到庭意願,此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9.99%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詎被告於應繳款日115年1月20日起,即未再按約繳納借款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9萬9,3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1年8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6.58%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詎被告於應繳款日115年1月11日起,即未再按約繳納借款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72萬1,55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
本案卷存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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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 | |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