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東星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約定(本院卷第16、32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鎵公司)分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3年6月3日間,以被告蘇宏仁為連帶
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50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7日、113年6月4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205%計算、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計算,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大鎵公司邀蘇宏仁於114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變更到期日及享有寬限期、如未履行約定則喪失
期限利益等條款。
詎大鎵公司僅分別繳付利息至115年1月16日、115年1月3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51萬3,495元、262萬7,185元及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蘇宏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71、79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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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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