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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9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5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依被告指定撥入被告設立於伊銀行帳戶,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按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10.19%計息(違約時為11.9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4月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47,00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93%計算之利息、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13年8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8萬元,伊依被告指定撥入被告設立於伊銀行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7日起至120年8月7日止,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按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74%加計13.26%計息(違約時為15%),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69,758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