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職念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等情,依
兩造間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語。查依兩造簽署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固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陳稱其
住居所在宜蘭縣宜蘭市
,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非本院管轄區域。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被告須至本院應訴,乃偏利於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