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政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收受本院寄發之
起訴狀繕本與115年7月13日
開庭通知(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乙節,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被告遲至開庭前之115年7月8日方具狀請假
聲請改期,考量
本件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後逾1個月才具狀請假,而其就請假乙事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被告
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
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5年5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3萬2,756元(其中159萬7,618元為消費款、3萬5,13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9萬7,618元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卡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