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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37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3,613元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88%計算,其中新臺幣33萬4,221元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郭明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變更,末變更為陳祖培,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自11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53萬4,372元(內含本金52萬7,834元、利息6,5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利率變動表、請求金額計算式、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第49-7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