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陳伶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透過網路驗證、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定將150萬元撥付至被告開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2%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94%),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每月26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870,752元、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