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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莊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120年11月10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26%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至114年6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5,0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