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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4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為7年,並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當月15日繳款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最後一次還款截息日當日為1.74%)加週年利率7.55%機動計算(合計週年利率9.29%)。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被告於115年3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沖抵至截息日為114年10月15日(當日利息尚未計收)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萬6,398元,並應給付自最後一次還款截息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及自下次應還款日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幣存放款月調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