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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梁世興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0,68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3日(按:原告誤載為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74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3,241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403,241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1,320,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