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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顏希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
  2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
  ,嗣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後,先由副董事長蔡宗翰暫代董事長
  職務對外代表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
  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及民事委任
  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
  第153 頁、第17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居所各經同居人
  即家屬、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115 年1 月27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10
  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7 年8 月
  14日、122 年1 月27日,利息各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息3.29% 、3.6%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03
  % 、5.34%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
  對原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 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後,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雖曾
  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分別至115 年3 月13日、同年2
  月26日,現仍各積欠本金74萬143 元、103 萬9,753 元,是
  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77 萬9,896 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第93頁
  至第103-1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
  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00,000
740,143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0,000
1,039,753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4%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77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