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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祖培,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至120年7月31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59%(合計3.3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349,2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資力償還原告,願以更生方式清償,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復於本院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