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張國昌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3018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後,以判決原告敗訴。
嗣被告執前開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換發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2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收到前訴訟
開庭通知,也沒有收到系爭民事判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嘉欣與被告於86年至92年間,因就學貸款訂有政府政策性貸款「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學生」借貸契約,因原告及張嘉欣未依約履行,被告於96年7月間提起前訴訟請求原告及張嘉欣連帶清償貸款,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欠款已久,
期間被告除信件通知,亦有聯絡原告及張嘉欣,並歷經前訴訟及被告多次執行,
非如原告
所稱其未悉與被告之借貸往來,原告自
應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對原告及張嘉欣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前訴訟受理後,以系爭民事判決原告及張嘉欣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23萬5664元,
暨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系爭民事判決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俟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對原告、張嘉欣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1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3月16日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14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兩造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
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其未曾收到前訴訟開庭通知、系爭民事判決等節,然查,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這個債務不是伊本身與被告間的債務,是當時伊子念書的學貸,因伊子當時未成年,伊才需要做保證,被告應該跟伊子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認原告知悉其有擔任其子向被告申辦貸款之
保證人一事,自難僅因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應向其子求償乙情,而認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者,系爭民事判決記載之地址與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相同,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原告亦稱:伊子申辦學貸時,伊住在系爭地址,該房是伊自己的,伊一直都住在該址,伊會出國做生意,但回臺就是住這個地址,伊在臺沒有其他地址等語,
益徵原告主張未收到前訴訟之法院文書等語,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