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賴勁璁 楊秀子 共 同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6,50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 參諸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 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號2份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原告楊秀子、賴勁璁之債權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9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對原告楊秀子、賴勁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楊秀子、賴勁璁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上開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否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22萬9,914元部分,加計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4萬535元,是上開聲明⒈、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萬912元(計算式:1,840,535+975,707+2,504,670=5,320,912元)。 ㈢另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楊秀子、賴勁璁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共685萬9,100元,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並無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據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532萬91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2萬7,357元,尚應補繳3萬6,504元(計算式:63,861元-27,357元=3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3月19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 64,487元 | |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 美金8萬1,813元(約新臺幣245萬4,390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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