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第3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宗翰,蔡宗翰並於民國115年7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7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6.09%),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3,764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22%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4.96%),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3,603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間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21年3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9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5.73%),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萬8,981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