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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聖  
被      告  富宸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又實  

被      告  郭宸瑋  
            鄧智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宸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富宸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郭宸瑋、鄧智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3年10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利息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85%計算(富宸公司違約時用利率為3.8%,即1.715%+2.085%=3.8%)。㈡於113年10月17日向伊借款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85%計算(富宸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即1.715%+2.085%=3.8%,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約定富宸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並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清償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翟又實於114年4月16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富宸公司對於伊所負之債務,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再於114年4月29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兼約定書,約定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末日展延至115年4月17日止,富宸公司應於借款期間內按月付息,並於期間屆滿時清償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富宸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90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20萬元=90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郭宸瑋、鄧智昊、翟又實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宸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商銀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25至33、77至8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富宸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郭宸瑋、鄧智昊、翟又實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80萬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