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鴻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114年6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6,368元(含本金24萬3,02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139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2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月24日止,尚餘本金74萬4,1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