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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1,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4,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第1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其至11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1,528元、循環利息3,252元及相關費用1,200元,共7萬5,9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80元,及其中7萬1,528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8萬5,072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8年3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7月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31萬3,779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8年3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7月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17萬4,648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0年6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5月1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21萬9,669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或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7萬5,980元
7萬1,528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31萬3,779元

31萬3,779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3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㈢部分)
17萬4,648元
17萬4,648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4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㈣部分)
21萬9,669元
21萬9,669元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