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鵬元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1,3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4,0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第15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其至11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1,528元、循環利息3,252元及相關費用1,200元,共7萬5,9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80元,及其中7萬1,528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8萬5,072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8年3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7月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31萬3,779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8年3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7月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17萬4,648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0年6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5月1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21萬9,669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或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