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晏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3,096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經由線上
認證方式與原告簽訂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26日,借款利率
按年息3.99%計付。
嗣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提高貸款額度為91萬1,497元,並申請動撥額度91萬1,346元,經抵沖系爭借款尚欠餘額後,獲付借款57萬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按年息5.99%計付;被告又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3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按年息9.99%計付;被告
復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5.99%計付,
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
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4年1月5日為止,尚積欠54萬759元(內含本金53萬3,096元、利息7,6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匯款資訊、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4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