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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被      告  梁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3,096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經由線上認證方式與原告簽訂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26日,借款利率按年息3.99%計付。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提高貸款額度為91萬1,497元,並申請動撥額度91萬1,346元,經抵沖系爭借款尚欠餘額後,獲付借款57萬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按年息5.99%計付;被告又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3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按年息9.99%計付;被告復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5.99%計付,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4年1月5日為止,尚積欠54萬759元(內含本金53萬3,096元、利息7,6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匯款資訊、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