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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  
被      告  徐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及第24條約定(本院卷第21、57、89頁),花旗銀行、原告各與被告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向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用利率為年息14.99%),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後即未再繳款,扣除分期提前清償結清手續費900元不請求外,截至115年5月4日止尚積欠9萬7,060元(其中9萬1,168元為本金、4,692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逾期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47萬4,000元,原告並於112年11月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1月6日止,共分84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年息15.8%固定計算,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5年4月6日止,扣除訴訟費用500元不請求外,今尚積欠共計43萬3,130元(含本金40萬3,1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2萬9,98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萬3,000元,原告並於114年4月2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21年4月23日止,共分84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T型指數加計年息14.03%計算(逾時合計為年息15.71%),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5年5月10日止,扣除提前清償違約金2,156元不請求外,尚積欠共計8萬6,834元(含本金8萬0,18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6,249元、逾期違約金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個人身分驗證畫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T型指數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7至11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9萬7,060元



9萬1,168元


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43萬3,130元



40萬3,143元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
3
信用貸款
8萬6,834元



8萬0,185元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