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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明菖  


被      告  姜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9,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定計帳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被告於114年8月26日繳款4,768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5月4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4萬7,797元(含本金4萬2,69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4,601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2萬6,000元,其中33萬6,496元、14萬9,612元、8萬7,521元為償還他行貸款,其餘45萬2,371元已於113年10月23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至120年10月23日止,期數共84期,約定利息T型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8%)加計年息6.85%機動計算(即以8.53%計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繳款1萬6,264元後,後續均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5年4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100萬1,331元(含本金94萬9,63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0,29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及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帳單及明細、撥款明細、T型指數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11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4萬7,797元
4萬2,696元
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00萬1,331元
94萬9,633元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
合計
104萬9,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