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4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6,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96年7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4年9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46,794元未為給付,其中46,280元為消費款、
514元為循環利息(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依
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
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
109年2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8.115)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利息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6%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69%,即1.73%+6.96%=8.69%)。㈡於
112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7.72.15.97)向伊借款1,420,947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利息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8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62%,即1.73%+0.89%=2.62%)。㈢於112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7.72.15.97)向伊借款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8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62%,即1.73%+0.89%=2.62%,以上3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攤還
系爭3筆借款債務,依
約系爭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
合計1,559,656元【計算式:借款本金369,669元+已到期利息18,045元+借款本金1,046,653元+借款本金125,289元=1,559,656元】之借款本息,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450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31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3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