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曾源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
可稽,故有關花旗銀行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有調整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目前適用利率及
期間,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給付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於114年12月5日繳款20,244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書第23條、第24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至115年5月10日止,尚積欠174,246元(含消費本金161,50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720元、違約金900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1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
復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年4月16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至120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繳款29,500元後即未再繳款,至115年4月8日止,尚積欠1,716,845元(含本金1,668,3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972元及法務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截圖、貸款年金試算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52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