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王柏茹
被 告 鍾英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至117年5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38%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本金61萬8,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個人貸款整合系統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35至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 | | |
| | | |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