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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黃勇智  
            王柏茹  

被      告  鍾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用)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至117年5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38%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餘本金61萬8,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個人貸款整合系統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35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1萬8,24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8%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