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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6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是陳祖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0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日,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7月24日繳足當期本金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97,0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2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4.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6日繳足當期本金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12,68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4年1月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121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0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6日繳足當期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25,00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