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汝橙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0,7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兩造約定之台北富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載明:「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兩造就前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