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艾斯尼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20條、114年11月24日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艾斯尼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艾斯尼克公司)前於11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蕭宇筌、楊嘉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A)、系爭約定書A,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同日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
(下稱系爭申請書A),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利率依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3.14%機動計算(即4.88%,計算式:1.74%+3.14%=4.88%),並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艾斯尼克公司於115年4月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
迄至115年3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艾斯尼克公司
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艾斯尼克公司另於11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蕭宇筌、楊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B)、系爭約定書B,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並於同日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B),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3.84%機動計算(即5.58%,計算式:1.74%+3.84%=5.58%),並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斯尼克公司於115年4月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24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B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艾斯尼克公司上開借款亦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蕭宇筌、楊嘉玲為被告艾斯尼克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系爭申請書A、B、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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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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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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