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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謝東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
  24頁、第3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
  ,訴訟繫屬中辭任後,先由副董事長蔡宗翰暫代董事長
  職務對外代表原告,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
  ,及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第14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113 年5 月22
  日、114 年4 月28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10萬元、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
  借款日起分別至117 年4 月10日、115 年5 月22日、121 年
  4 月28日止,利息除前開第2 筆借款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年息7.59% 機動計算(現計為9.33% )外
  ,前開第1 筆及第3 筆借款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息1.45% 、7.99% 機動計算(現各計為3.19
  % 、9.73%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原告將該等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
  但得抵充利息分別至115 年4 月9 日、同年月21日、同年
  3 月2 日,現尚各積欠本金42萬6,713 元、4,566 元、109
  萬6,587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
  152 萬7,866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
  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2頁),
  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
426,713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
4,566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200,000
1,096,587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527,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