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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澤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1,431元未給付,其中17萬5,180元為消費款,6,101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7萬5,180元自92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1月24日止,除已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4萬2,44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92年1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算利息之本金或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8萬1,431元
17萬5,180元

20%
自92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24萬2,449元
24萬2,449元

20%
自92年1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