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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偉豪  

被      告  章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皇喜公司)邀同被告陳偉豪、章文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約定被告皇喜公司請原告將墊借款項全數轉入其填具之「動用申請書」所指定於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內;被告皇喜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為被告皇喜公司因該契約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債務金額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為限額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被告皇喜公司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均負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皇喜公司因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皇喜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得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被告皇喜公司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填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墊借500萬元,約定墊借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自實際墊借日起,自第1個月起本金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將系爭借款全數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7月起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23萬3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偉豪、章文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就其中之本金180萬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