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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健民  
被      告  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裕能  
被      告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徐裕能、徐靖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1-13、15、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閎昇公司)、徐裕能、徐靖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昇公司邀同被告徐裕能、徐靖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日與伊分別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向伊借款2筆,分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並簽訂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款期間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閎昇公司均僅繳款至114年10月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徐裕能、徐靖淳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閎昇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催告函6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76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