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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



            陳道豐(原名陳子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獨資商號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鼎金企業社已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列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鼎金企業社」既為陳天來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告陳道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於112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陳道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至11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3%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後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643,7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道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則以:伊之前都有按期清償,現因在監執行,須待出獄後始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道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又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出獄後方能清償等語,此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是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道豐為被告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