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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錦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士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