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陳錦蓮
陳祥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錦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民國115
年6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士院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