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戴定祥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起訴狀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執行事件
乃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
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是原告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為之,其茲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
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乃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本件異議之訴既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故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同屬該院
管轄而應一併移轉,
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