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偉峰
被 告 鄧鈞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除依週年利率15%計息外,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23,816元(其中503,319元為消費款,19,903元為循環利息,594元為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